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9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核定上訴人之配偶乙○○當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6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328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125,522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利息所得199,575元。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為起訴為無理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其抵押債權已於81、82年受償,84年度並無收受各該筆抵押權債權利息所得,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各該抵押權登記迄至89年12月12日始申請塗銷云云。經核係爭執所得事實之有無,涉事實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