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2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拾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台南縣○○鄉○○村○○街○○○號「華江煤氣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正確性攸關消費者安全,應由合格驗瓶廠檢驗或委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廠檢驗,竟為節省驗瓶之費用,明知其餘客戶處所回收之瓦斯鋼瓶上鑲訂有前不實檢驗卡,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偽造真卡標籤之方式偽造之不實檢驗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持鑲訂有前開不實檢驗卡之之瓦斯鋼瓶以銷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方式行使之,足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及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安全,是因匿名民眾向台南縣消防局檢舉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台南縣消防局第三消防大隊關廟消防分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拾壹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扣案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十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之宣告。被告支付國庫新台幣參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支付國庫新台幣參萬元。(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支付,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九四000二二二號收據影本附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