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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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利害關係人丁○○
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丙○○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游」。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相對人甲○○與利害關係人丁○○(即聲請人2人之生母)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75年9月24日認領。81年5月間因相對人另已婚無意扶養聲請人2人,故協議改由生母監護。聲請人2人年幼時因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時常不在家,均由曾祖母照顧,經常三餐不繼,相對人不僅未讓聲請人2人正常生活上課,更屢因喝酒誤事而未盡為人生父之責,聲請人2人年幼時常遭相對人毆打、叫罵,導致身心受有恐懼。兩造16年來未曾謀面,聲請人2人心中陰影揮之不去,對於往後感情生活、婚姻生活更留有障礙,足認聲請人2人之姓氏對其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游」。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乙○○、丙○○主張其2人為相對人甲○○與利害關係人丁○○(即聲請人2人之生母)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於75年9月24日認領,81年5月間相對人因另已婚無意扶養聲請人2人,故與利害關係人協議改由利害關係人監護,而兩造間已有16年未曾謀面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子女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利害關係人丁○○亦到庭陳稱:當初是相對人自己放棄監護,因相對人表示沒有能力扶養聲請人2人,原先伊和相對人約定,相對人應妥善照顧聲請人2人,但相對人並未做到等語;此與聲請人2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2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依法相對人即應對聲請人2人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未能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善盡撫育教養之責,且兩造已有長達16年未曾謀面,均足認相對人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以上之情形,其原有姓氏對聲請人2人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2人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