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中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30日10時許,因涉嫌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南投縣○○鄉○街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4號、94年度投刑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三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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