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0號原告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子○○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就被告乙○、子○○、庚○○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子○○、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子○○自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子○○、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乙○、子○○、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經營之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業務,共同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透過被告經營之公司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僅係擴張(追加連帶之請求)及減縮(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2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又被告乙○、子○○、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該條文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乙○、子○○、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該部分行為主張受有損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子○○、庚○○賠償,本件爰僅就「被告乙○、子○○、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部分」所致損害為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乙○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乙○配偶,並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庚○○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顧問,被告子○○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被告乙○之友,被告甲○○為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齡國際開發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己○○、戊○○(原名 張洋瑞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更名)為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瑞齡國際開發公司業務主管,癸○○(此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經刑事庭移由本院審理)則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負責人。
2被告乙○、丁○○、子○○、庚○○、甲○○、己○○、
丙○○、戊○○八人均明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仍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公告、訓練業務員方式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工商時報刊載內容為「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IRMAKERTECHNOLOG
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
Y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提供美國得益公司(即CIRMAKERTECHNOLOGYCORP)那斯達克(NASDAQ)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等不實資訊,強調如未能成功上市,日後股票價值下跌將以原價買回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五度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司以每股六十七元或六十八元代價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合計一萬九千股股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股票單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損失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子○○、庚○○、甲○○、己○○、丙○○、戊○○八人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丁○○、甲○○、己○○、丙○○、戊○○部分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取得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僅為被告眾多提
供不實資訊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乙○除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外,尚舉辦說明會公開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至證人壬○○(原名黃 郁茹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名)為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款項自亦由瑞齡國際開發公司收受。2原告參考並因而陷於錯誤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
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均由被告庚○○製作、撰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明確,而該等計劃書內容如獲利分析、綜合分析、上市時間表、獲利價格甚至顧問團隊成員等均非事實,其中記載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二元,九十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三‧六元,但依該公司八十九、九十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九十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九元,該公司負責人癸○○於警詢中亦供承該投資報告書高估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每股盈餘一倍以上,而被告庚○○亦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其九十一年五月返台時已有一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自行製作之投資報告書,為訴外人 朱大智 所製作,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台時因已與癸○○相識,遂受癸○○之託抄錄訴外人朱大智之投資報告、加上投資風險聲明等製作得在美國使用之報告書,被告庚○○既製作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自應求證內容,且該投資報告書經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用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而九十七年八月間美國得益公司股價僅每股美金0‧0一一元,折合新臺幣三角左右,原告確受有損失。
3另被告庚○○多次在上市說明會中主講,一再引用錯誤資
訊誤導大眾,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瑞齡國際開發公司舉行之上市說明會中,表示「整個流程我本身從頭到尾介入,比如說在洛杉磯開會的時候,跟中華世紀林董,跟得益跟券商在那開會,我本身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過的經驗,還有對得益這些輔導,這些產業我們幫它補強,所形成一個強壯的一個體系‧‧‧」、「我們現在是三月,那再六個月上市就可以賣,九月才能賣,大家在九月以前不要吵,就是不要問什麼時候上市、什麼時候可以賣,嚴格講起來法律已經上市了,得益已經上市了,因為這家公司是美國上市公司,目前是符合上市公司‧‧‧」、「所以大家可以放心的買,你賣的不會變壁紙,你到年底的時候,只要十塊錢,你就漲了三、四倍,現在有拿一百萬美金,在一年內可以換成三、四百萬美金,所以你要很忠誠的,很忠誠,你就跟著張特助,跟著瑞齡走就對了‧‧‧」、「現在是併殼了,已經成功了‧‧‧得益現在是上市公司,不要懷疑」等語。
4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並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
以被告庚○○為會長,假藉提供投資顧問資訊而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該聯誼會,以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再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改為「預計上市」、「預計上櫃」股票,刊載在各發行公司計畫書內,並利用報紙媒體廣告宣傳,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工商時報刊載大幅不實廣告,並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己○○、丙○○、戊○○提供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等不實資訊。
(四)證據:提出股票、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網頁股價查詢資料單、股票銷售流程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世紀IPO會員資料表、宣傳文件、美國上市流程介紹暨廠商新產品發表會、中華世紀輔導企業上市說明會、美國得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業診斷報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帳簿、被告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市說明會錄音暨譯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紙廣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節本,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調查所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乙○以:
①原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係因參考「得益公司投資報告
書」,惟美國得益公司之投資報告書共有二份,其中一份為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自行製作,另一份方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所製作,而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製作之投資報告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方製作完成送達該公司,而原告所參考之投資報告取得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前,故原告所參閱之投資報告書並非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所製作,其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與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被告乙○無關。
②至不實廣告係訴外人癸○○指示被告子○○刊登,與其無
關,且報紙廣告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刊登,原告第一次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於廣告刊登之前,其後四次購買亦距離廣告刊登已有三月之久,原告亦非因該廣告而購買本件股票。
③又本件原告除第一筆款項匯予 沈崑元 外,其後四筆款項均
匯予壬○○個人,而壬○○個人亦出售多檔股票,如何證明遭被告乙○詐騙,況臺灣高等法院已經認定原告並非被告乙○行為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送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部分節錄、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 邱裕榮 證述筆錄節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 賴緯 、 楊景婷 、 劉璟鴻 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節錄。
(二)被告庚○○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庚○○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本件原告並非向其購買
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其亦未曾向原告推銷該等股票,原告所取得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亦非其所撰寫、製作,而係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或其他之經銷公司所製作,不實廣告亦非其所刊登,與其無關,其並非美國得益公司或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之員工,九十一年五月間甫回國,無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應由販售股票予原告之業務員負責,臺灣高等法院亦已排除其與不實廣告間關係等語置辯。
(三)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網頁股價查詢資料單、股票銷售流程表、資金往來明細表、中華世紀IPO會員資料表、宣傳文件、美國上市流程介紹暨廠商新產品發表會、中華世紀輔導企業上市說明會、美國得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業診斷報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帳簿、被告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市說明會錄音暨譯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紙廣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節本,引用證人壬○○之證詞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調查所得證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壬○○部分證述及上市說明會錄音暨譯文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乙○、庚○○否認。
被告乙○所辯,亦據提出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送貨單、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部分節錄、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邱裕榮證述筆錄節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賴緯、楊景婷、劉璟鴻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節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乙○、庚○○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子○○、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本院僅得就「被告乙○、子○○、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部分」所致損害為審究,前已述及,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乙○、子○○、庚○○與丁○○、甲○○、己○○、丙○○、戊○○八人均明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仍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公告、訓練業務員方式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從事銷售美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被告庚○○為會長,假藉提供投資顧問資訊而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該聯誼會,以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等情,均屬被告乙○、子○○、庚○○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非本件所得審究,本院爰不贅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乙○、子○○、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工商時報刊載內容為「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
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且提供美國得益公司(即CIRMAK
ERTECHNOLOGYCORP)那斯達克(NASDAQ)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等不實資訊,並舉辦上市說明會,強調如未能成功上市,日後股票價值下跌將以原價買回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五度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司以每股六十七元或六十八元代價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合計一萬九千股股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股票單價、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支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該投資報告書為被告庚○○所製作,經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用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被告庚○○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瑞齡國際開發公司舉行之上市說明會中,引用錯誤資訊誤導大眾之事實,已經提出前揭證物,並引用證人壬○○之證詞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調查所得證據,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壬○○部分證述及上市說明會錄音暨譯文外,並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至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或言詞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為任何具體答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
2被告乙○辯稱原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所參考之「得益
公司投資報告書」,為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自行製作,廣告亦非其刊登,原告應證明其匯款予壬○○係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及廣告與其購買股票間關係,並提出前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報告書、送貨單、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筆錄節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庚○○則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其並未向原告推銷、出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原告取得之上市計劃書亦非其所撰寫、製作,不實廣告復非其所刊登,其九十一年五月間甫回國,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涉等語置辯。其中被告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確有三年以上未曾返國,九十一年間亦僅五月十日至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三十日、八月二日至十二日、十一月一日至四日、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等一百二十六日在國內,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卷㈠第二四二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
3經查:
①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0‧一九元,九
十年度每股盈餘僅0‧0九元,而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中卻記載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每股盈餘為三‧二元,九十年度每股盈餘達三‧六元,此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透過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壬○○取得之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第十一頁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基本資料獲利能力欄中,亦記載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稅後盈餘為二‧六元、九十年度稅後盈餘為三‧六元,亦有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在卷可考,而該上市計劃書亦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製作、交付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發送員工、客戶參考,此經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壬○○九十年間確為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卷㈠第二五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證人壬○○與被告乙○、子○○、庚○○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乙○、子○○、庚○○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羅織誣陷被告乙○、子○○、庚○○之可能,其所述非無可採。
是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關於得益電訊科技公司獲利能力、財務狀況之記載,均顯與事實不符。②又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
GYCORP)自成立迄今(九十八年三月)均未曾在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非唯從未併購任何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無併購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公司之計畫,且COMETTECHNOLOGYINC亦非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該公司之股票事實上僅在美國之OTCBB(OVER-THE-COUNTERBULLETINBOARD)買賣,而OTCBB雖具有公開報價性質,但非上市上櫃股票交易平台、非為集中交易市場,甚且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
CORP)亦未能併購COMETTECHNOLO
GYINC,此亦為被告乙○、子○○、庚○○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職權以網路查詢美國NASDAQ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資料結果一致。
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所刊載「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賀CIRMAKERTECHNOLOGYCORP(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
AQOTC併購COMETTECHNOLOGYINC上市成功」之廣告,內容亦均為虛偽。
③被告乙○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中華
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實為被告庚○○參考訴外人朱大智製作之投資報告書所撰寫,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印製、發送予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被告庚○○九十一年回台停留期間擔任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之顧問,此迭經被告乙○、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合計購得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一萬九千股股票,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附民卷第七頁、卷㈠第七一頁)股票可資參佐,核與證人壬○○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壬○○之證述非無可採,前業提及,且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證人壬○○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翔實,有(卷㈠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八)國世銀世貿字第00一號覆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卷㈡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八)國世銀世貿字第00二二號覆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卷㈠第二八三至二八七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八)營存字第0九八0000六號覆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單立卷足憑,參諸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其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交由被告子○○等合作對象販售,而被告子○○等合作對象以每股美金二元價格售出(參見卷㈡第三三頁背面),而九十、九十一年間美金二元折合新臺幣約六十七、六十八元,是原告所持有之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一萬九千股股票,係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透過證人壬○○向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之經銷公司即瑞齡國際開發公司買入,堪以認定。
④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既從事財務管理諮詢診斷分析顧問
業務、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且在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華世紀IPO會員資料表」上記載該公司輔導生化、醫療、能源、光電產業之美股上市、買殼、原股上市、併購、反收購、合併等,以及該公司之客戶包括得益電訊科技公司,被告庚○○並受被告乙○之邀擔任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顧問、在公開說明會中負責介紹得益電訊科技公司產業狀況,另撰寫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則被告乙○、庚○○就何謂股票上市上櫃、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正確之每股盈餘數額、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是否在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有無併購任何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有無併購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公司之計畫、COMETTECHNOL
OGYINC是否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之上市公司、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是否併購COMETTECHNOLOGYINC等節,應知之甚詳且有相當智識、能力、機會查詢、取得正確資訊,焉能諉為不知?被告乙○、庚○○仍將前揭誇大、虛偽、不實之資訊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成「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透過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及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或不知情之員工,發送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
OGYCORP)股票,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等股票,係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他人受有損害,已足認定。
⑤至工商時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所刊載之上開二則不實廣告,分別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自行刊登及被告子○○建議被告乙○指示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企畫經理 李碧蓓 所刊登,費用均由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支付,已經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工商時報記者邱裕榮、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企畫經理李碧蓓於本院刑事庭中供述吻合,證人邱裕榮、李碧蓓與被告乙○均無任何冤仇,李碧蓓甚且為被告下屬,衡情亦無構陷被告乙○、偏頗迴護癸○○之必要,則工商時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刊載之上開二則不實廣告,為被告乙○、子○○共同製作、刊登,將不實資訊提供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股票,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等股票,渠等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同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他人受有損害,亦足認定。
⑥被告乙○雖辯稱該份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
載有不實資訊之投資報告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方製作完成送達該公司,原告所參考之投資報告書並非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所製作,並提出送貨單為憑,然被告乙○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固記載「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TO: 李碧裴 (應為「蓓」之誤)」、「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得益公司台照」、「品名投資報告書;銅版紙(封)、規格G8開、數量150P;銅版紙(內文)、規格100P、數量300本」等字樣,並蓋用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有(卷㈠第二0六頁、卷㈡第六四頁)送貨單可稽,但送貨單應為運送人於貨物送達指定地點時交由受貨人或客戶簽收,並收執、留存以為貨物依約送達交付之憑證,本件送貨單上未載送貨地點,簽收人欄亦為空白,反蓋用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一般送貨單製作格式、目的迥異,參諸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就委託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亦應有相關契約文件或付款單據,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與該紙送貨單所載內容吻合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印刷契約、印刷款項支出紀錄等文件,該送貨單是否真正已有可疑;縱為真正,亦難認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於是日之前未曾委託臻秦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印製前述不實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況被告乙○陳稱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即停止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則既已停止銷售,豈有再耗資委託印製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之理?是其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⑦被告乙○、庚○○明知以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名義製作
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中,關於得益電訊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正確之每股盈餘數額誇大不實,被告乙○、子○○亦明知在工商時報上所刊登之前述二則廣告內容咸非真正,仍執意製作、刊登,透過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及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或不知情之員工發送予不特定之投資人,透過報紙廣告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閱覽、接收不實資訊,以招攬投資人購買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股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之股票並非廣為人知、在我國公開交易市場上得輕易購得之有價證券,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亦僅有被告乙○、子○○、庚○○透過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及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販售是項股票,原告又與被告乙○、子○○、庚○○三人素不相識、無任何故舊交誼,易言之,原告若非接收被告乙○、子○○、庚○○透過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及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知情或不知情之員工發送、轉述之得益電訊科技公司投資報告書、美國得益那斯達克上市計劃書內不實資訊,透過報紙前開二則廣告接收不實訊息,當無可能起意購買並向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壬○○購得該等股票,本院認原告購買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YCORP)股票與被告乙○、子○○、庚○○共同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庸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取得、閱覽、收悉被告乙○、子○○、庚○○透過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或瑞齡國際開發公司等經銷公司員工製作、發送、刊登之虛偽不實文件、廣告,而應由被告乙○、子○○、庚○○舉證證明該等不實資訊並未致使原告購買本件股票。
4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TECHNOLOG
YCORP)自成立迄今(九十八年三月)均未曾在美國NASDAQ那斯達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前已敘及,故該股票並非公開資訊得有效影響股票價額之有效率市場交易標的,故「詐欺市場」擬制人為不實參與、介入市場與被害人買賣股票間因果關係之理論,於本件不適用之,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子○○、庚○○有故意公開提
供不實資訊予不特定投資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透過中華世紀財管顧問公司之經銷公司瑞齡國際開發公司員工壬○○,以每股六十七、六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非美國NASDAQ那斯達克上市公司且迄今已逾六年仍未上市之美國得益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CORP)股票一萬九千股,受有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股票價金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自非無憑。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被告子○○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庚○○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對被告乙○、子○○、庚○○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乙○、子○○、庚○○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原告匯款購買美國得益公司股票詳目┌────┬────┬────┬───────┬────┐│日期│匯款金額│收款人│帳戶│購買股數│││(新臺幣)││├────┤│││││單價││││││(新臺幣)│├────┼────┼────┼───────┼────┤│90.11.05│壹拾叁萬│沈崑元│華南商業銀行總│2000股│││陸仟元││行營業部├────┤││││000000000000│陸拾捌元│├────┼────┼────┼───────┼────┤│91.04.24│叁拾叁萬│壬○○│華南商業銀行總│5000股│││伍仟元│(原名黃│行營業部├────┤│││郁茹)│000000000000│陸拾柒元│├────┼────┼────┼───────┼────┤│91.05.15│貳拾陸萬│壬○○│華南商業銀行總│4000股│││捌仟元│(原名黃│行營業部├────┤│││郁茹)│000000000000│陸拾柒元│├────┼────┼────┼───────┼────┤│91.07.17│叁拾肆萬│壬○○│世華銀行世貿分│5000股│││元│(原名黃│行(現國泰世華├────┤│││郁茹)│銀行世貿分行)│陸拾捌元│││││00000000000000││├────┼────┼────┼───────┼────┤│91.08.16│貳拾萬肆│壬○○│世華銀行世貿分│3000股│││仟元│(原名黃│行(現國泰世華├────┤│││郁茹)│銀行世貿分行)│陸拾捌元│││││00000000000000││├────┼────┴────┴───────┴────┤│合計│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