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80號、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緣RATCHAKHOTRUEANGSAK(譯名:甲○○,下稱甲○○,已離境,待本院緝獲後再行審理)為泰國籍男子,為達來臺打工之目的,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透過丁○○(綽號「 阿亮 」)處理假結婚來臺打工之事宜。丁○○旋與乙○○洽談後,雙方同意以給付十萬元予乙○○之代價,由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陪同乙○○前往泰國,與甲○○辦理假結婚。丁○○、甲○○及乙○○乃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甲○○與乙○○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將甲○○、乙○○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得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順利入境臺灣,並居住在丁○○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餐廳內。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一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丁○○、乙○○、甲○○復共同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辦甲○○之外僑居留證,使該警察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員警將甲○○係來臺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乙○○之妹即證人 柯鳳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PHIMCHAREESUWIT(譯名: 陳永年 ,泰國籍男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乙○○之口卡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同案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乙○○之護照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