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許耀中
       陳威廷
       龔君安
被   告  趙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7
年4月22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9%固定
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06年2月10日止尚有261,027元及前述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起訴內容沒有意見,目前跟包含原告在內的銀
行協商,還在協商程序中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向原告在內的銀
行聲請前置協商云云,惟被告尚未與原告成立前置協商,自
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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