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羅金聲
被   告 上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治明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繳裁判費10萬元。依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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