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易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劉智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南
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敏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劉智敏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南秩字第39號裁定裁處罰鍰8,00
0元,並於106年9月13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3
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51984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到案繳納罰鍰,該執行通知單於10
6年10月4日送達於被處罰人,惟被處罰人迄仍未完納罰鍰
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
之罰鍰總額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後,已逾5日,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
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