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川平
鄭麗珠
鄭專 同
鄭吉立
鄭英昌
鄭武宗
鄭川田
鄭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川平於民國94年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使
用,截至106年8月10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383,040元及
利息未清償,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被告之母 鄭林布 死亡遺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39-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鄭川平未拋棄繼承,應與其他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其因積欠上開債務,恐繼承遺產後為伊所追索
,而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鄭麗珠單獨繼承系
爭土地,並於100年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川
平將其應繼承分財產無償移轉予鄭麗珠,有害及伊之債權之
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鄭林布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麗珠於100年2
月7日就鄭林布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
36號、95年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要旨
參照)。同理,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
僅就某個別財產協議分割,故就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縱認其債權人可得訴請撤銷,仍應對
全部遺產為之,不得僅以遺產中某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
院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林布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其他財產,業經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此有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
影本可稽(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43-49頁)。是依前段說明
,原告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個別財產(系爭土地)
,訴請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尚未撤銷,被告鄭麗珠依遺產分
割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效,原告併
請求其塗銷此部分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