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子弘
被移送人   梁世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189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世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器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南下車道路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
把,為警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器械之照片在卷可稽
。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驗結果,扣案之具殺傷力
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器械
之刀刃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長度達29公分,單面
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戳刺,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系爭器械係供
烤肉之用云云。惟就系爭器械之刀身長度、刀柄裝飾觀之,
均可知其顯然非供調理食材所使用之器具,是被移送人前揭
置辯自不足採。再參以本件係於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附近
查獲,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衡諸社會常
情,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足以致
公眾心生恐懼,是被移送人之舉止致生公眾之危險乙節,亦
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
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
之器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
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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