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五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提出對本案的諸多疑點,沒有一個單位去查證,實有草率之虞。本人提出諸多誤罰理由,就是不如警員的一句「我有看見」,不用任何的證據,就罪名成立,試問法官大人,如果本案受罰者是您,您接受嗎?難道這是民主法治的精神嗎?交通隊的車上都有公發的錄影機,我一直懷疑為何執行勤務的警察不用?反而製造問題,浪費社會成本,這樣的人沒有被處罰,薪水照領,反道是一個無辜的市井小民,非但為了此事,好幾天不能工作,還要被罰十天的工作薪資,公平嗎?為何這個社會的官員,都一定要等到出了事,死了人,才要去檢討發生的原因。裁定書上所載,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無設詞誣陷之理。但員警開立罰單有績效,如果罰單被撤銷,沒有績效,還要被處罰。該員警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 林春梅 所有之EQ─682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一丁線與農校路口處,因「1、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九五公里,限速六○公里,超速三五公里。2、汽車駕駛人超速經警方開警燈鳴笛攔檢,駕駛人故作靠邊停車之狀,突然熄燈加速逃逸。3、闖紅燈」違規,經雲林監理站依雲林地方法院之裁定理由,改以受處分人甲○○為裁罰對象,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KAC三一九七一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五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在罰單所記之時間,未行經該路段為何會收到罰單?告發單上明載違規之駕駛於夜間十時五十分的時間突然熄燈加速逃逸,該名警員看見的車牌號碼0定不清楚,而以大約值去開立罰單,執法者這樣的行徑對民眾公平嗎?交通員警在執行勤務時都會錄影存證,可否請原舉發單位提出照片或錄影帶為證,以不違法制國家一切講求證據的原則,豐原監理站裁罰本案時,非但未要求該員警提出證據,反接受該名員警在電話中以口頭說明確實有看見為由,實有草率之慮,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聲明異議。
三、原審法院則以:本件林春梅所有之EQ─682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一丁線與農校路口處,因「1、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九五公里,限速六○公里,超速三五公里。2、汽車駕駛人超速經警方開警燈鳴笛攔檢,駕駛人故作靠邊停車之狀,突然熄燈加速逃逸。3、闖紅燈」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經雲林監理站依雲林地方法院之裁定理由,改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裁罰對象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二嘉監雲字第0920003865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及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六三字第KAC三一九七一一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係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使用,此亦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雖抗告人辯稱: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時間行經該路段,且並無錄影或照片等證據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宋紹誠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正在台一丁線跟農校路口前一百公尺測超速,經我們雷達測出他是跑九十五公里,我們發現他超速,我們就開警示燈、鳴笛。他原本有要裝作故意靠邊停,後來又加速逃離,因為路邊有水銀燈很亮,我跟小隊長有同時記下車號,且我們馬上查詢電腦車籍、顏色都相符,後來違規人又闖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當時在場之警員,乃同時記明該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比對無誤,並查詢電腦車籍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均相符後,始與舉發,應無誤記之可能。又本件舉發之員警宋紹誠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五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