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辦理網路轉帳後,將其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共計新臺幣2,074,05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於95年6月8日將其銀行帳戶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同年7月10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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