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與告訴人乙○○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巷二之一號住處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以徒手將告訴人乙○○自樓梯上往下推,致告訴人乙○○跌落一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下背、左肩、右手、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遞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