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易字第3347號、92年簡字第9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另有違反職役職責案、竊盜案等前科,素行不良,今又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為不當;惟念被告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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