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1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5日12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時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中後方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㈠為警於95年10月13日15時,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而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㈡為警另案於95年12月22日晚上9時45分查獲,經其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為警於96年1月14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中方查獲,經其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為警於96年2月5日12時5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第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1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自陳因有藥癮,只要有錢就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自95年10月間至96年2月間均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施用海洛因,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