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農場巷十三號內,因排勤務有無錯誤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現場之木材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麻痺、右側下領骨骨折、雙眼瘀青、左第九肋骨骨折、左腋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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