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賜上訴人即被告邱意茹上訴人即被告 傅俊龍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俊龍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林天賜、邱意茹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 陳明堂 、 鍾曉賢 、 張金福 、 呂聯祥 、 盧張秀香 、 周士傑 (下稱陳明堂等6人)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42-1地號土地及4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等5人(下稱陳明堂等5人)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因系爭房屋外圍增建建物有無違法佔用前揭土地事宜迭有爭議,其後經陳明堂等6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天賜應將系爭房屋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442-1地號土地、442-
3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6人,並將所占用之442-5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5人,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陳明堂於104年4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許可證,並於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至上午10時許間,僱工在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詎傅俊龍、邱意茹、林天賜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意茹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再由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明堂使用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陳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不服原審判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強制罪部分),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犯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復有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犯強制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固不否認有於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至上午10時許間,在系爭房屋前之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上,反對陳明堂進行施工,惟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渠等有合法使用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之權限,在現場之行為僅是表示抗議,架設佈告欄已影響被告等人進出系爭房屋,並影響臥室室內採光與通風,顯已侵害被告等人之合法權益,被告等人係為合法排除架設佈告欄之現在不法侵害,不得已情況下始為該等行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等人亦未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損害,亦未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夫妻與傅俊龍居住於系爭房屋,陳明堂
等6人為442-1地號土地及4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等5人為4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60頁至第165頁),陳明堂等6人因系爭房屋佔用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乙節,對被告林天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天賜應將系爭房屋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6人,並將所占用之442-5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5人,該案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104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至第38頁),又陳明堂於10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之許可證,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7537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6頁),可以認定。
㈡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明堂
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行使權利之經過,證人陳明堂於原審中證稱:我是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案發前,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設立佈告欄,由我本人向新北市政府聲請通過,許可我架設佈告欄,104年4月22日當天,總幹事請工人架設佈告欄,工人架設當中,被告傅俊龍、邱意茹就一直來騷擾、阻撓,傅俊龍把工人插上去的電線一直拔掉,邱意茹則拿剪刀把電源線剪斷,並拿棍子揮舞阻止工人工作,至於詳細的情形我有提供當天的現場錄影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證人鍾曉賢於原審中證稱: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我有請工人架設佈告欄,當天邱意茹、傅俊龍有把現場的電線剪掉、拉扯掉,邱意茹有用剪刀剪掉打洞機器的電源線,後來佈告欄也有被推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另參以原審105年8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勘驗筆錄記載:「⑴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08:12:
37至08:12:58,邱意茹從住家進入畫面,並手持掛衣服之長棍,對與在地上施工之二工人對話,隨後走至監視器畫面上面的施工之一工人處,以揮舞長棍之方式,另以腳踢該處地上之泥沙、石塊,阻止該工人施工。
⑵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08:14:
24至08:15:00,傅俊龍兩度強行動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阻止該處工人施工。
⑶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08:49:
55至08:50:10,邱意茹從住家出來後,突然從右手邊之口袋處拿出剪刀,隨後將放置於地上之施工鑽頭工具之電源線剪斷,並有火花產生,隨後被警方制止。
⑷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08:56:
55至08:57:05,施工工人欲將公佈欄架設置施工之坑洞,傅俊龍強行以身體阻擋施工人員架設。
⑸檔案名稱:2_01_R_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09:57:
40至09:58:40,林天賜原坐於鐵欄杆處,隨後起身,朝尚未架設好之公佈欄,推了一下後,另有一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欲向前保護公佈欄,至林天賜與該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身體有肢體碰撞,隨即林天賜尚有對該未架設好之公佈欄做推的動作,惟隨後另與畫面中之女子有肢體碰撞;而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將林天賜,往外推出去,林天賜隨後往已安置好之公佈欄前方繼續阻止施工工人安置公佈欄,林天賜即被警員拉開,然林天賜繼續往前阻止施工工人安裝公佈欄;至施工工人將公佈欄放置於地上之坑洞內後,林天賜再度走向該公佈欄前,以身體往後躺靠於公佈欄的方式,欲將尚未安置好的公佈欄弄傾倒,然身穿黃色夾克之男子向前欲將林天賜拉開,雙方有肢體碰觸後,林天賜隨即倒於地上,並繼續阻止施工工人施工。」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8張可證(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14頁)。足認於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至上午10時許間,證人陳明堂僱工在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時,被告邱意茹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再由被告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被告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被告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被告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
㈢被告邱意茹雖辯稱:告訴人用鐵架跟廣告欄圍在我家門口妨
礙我們家出入,我要求告訴人留個通路,他們不肯,架設鐵架跟廣告欄的位置是道路用地,施工時我並非故意拿竹竿對告訴人揮舞,因為我剛好在曬衣服,我只是要對告訴人表達抗議,沒有要強制他們云云;被告傅俊龍辯稱:一樓房子是我家產權,我在該處也設立公司行號營業,統一編號是00000000,我們住的房子是一樓,外面就是道路用地,是供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云云;被告林天賜辯稱:我只是表達抗議,告訴人妨害我家出入口,先用鐵鍊、鐵條圍住,隔一段時間又架設兩個佈告欄,最後又要架設第三個佈告欄,我並沒有推倒佈告欄,我當時在佈告欄旁邊,佈告欄太重要倒下時,告訴人說我推倒佈告欄云云;而均以渠等居住之系爭房屋領有40多年門牌,系爭房屋外的土地就是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故渠等僅是就佈告欄之設置表示抗議,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等語置辯。惟查:
⒈本件架設佈告欄施工當時,被告邱意茹確有手持木棍朝施工
人員揮舞,再由被告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被告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被告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被告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邱意茹辯稱其並非故意拿竹竿對告訴人揮舞,因為其剛好在曬衣服云云,被告林天賜辯稱其並未推倒佈告欄,其當時在佈告欄旁邊,佈告欄太重倒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有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而主觀上行為人具備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即足當之。證人陳明堂於其所有之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佈告欄,係依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如認設置地點侵害其通行權,且該土地係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可依法提出民事訴訟予以確認、排除侵害,然不得以前開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方式,妨害證人陳明堂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所為,仍構成強制罪。
⒊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雖稱渠等僅係表達抗議,然前
開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方式,已為相關強制手段,妨害陳明堂行使其利用土地之權利,顯已逾越單純表達抗議之範圍,是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辯稱渠等僅係表達抗議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等另辯稱渠等有合法使用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
土地、442-5地號土地之權限,架設佈告欄已影響被告等人進出系爭房屋,並影響臥室室內採光與通風,渠等所為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防衛過當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348531號函、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衛星空拍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4554號函暨檢送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06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志字第3214
7號函暨檢送資料等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主 張渠 等係有權利使用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
5地號土地,然此部分業經前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傅俊龍雖又辯稱之前權利人從未以地上固定物阻礙被告等及其他住戶通行權,且被告之買賣契約已經明確告知外面為供公眾通行土地云云,惟一般買賣契約之效力,屬債權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能拘束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如對此部分有所疑義,自應另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尚不得以此主張有合法使用前揭土地權限,被告等徒以渠等有合法使用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之權限置辯,不足採憑。
⒉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明堂等6人為442-1地號土地及4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等5人為4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並無合法使用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之權限,均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陳明堂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之許可證後,始雇工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架設佈告欄,顯然係依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而屬行使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其用意並非侵害被告等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再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架設之佈告欄位置雖在系爭房屋門前,但並未阻隔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之進出,參以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案發時從系爭房屋出入至施工現場阻止施工,是證人陳明堂之施工行為,尚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佐以證人陳明堂係取得許可證後始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架設佈告欄,此節亦為被告等所明知,益徵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行為,該目的在於阻止證人陳明堂合法施工架設佈告欄,自難認被告等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另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
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矧被告等與陳明堂等6人就前揭土地使用事宜迭有爭議,業經前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天賜應返還占用之前揭土地在案,是被告等縱主張渠等係有權利使用前揭土地,而認陳明堂於前揭土地架設佈告欄之行為係侵害渠等權益,而對此部分有所疑義,自應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然卻捨此未為,遽以上開方式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被告等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被告等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容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佈告欄設置是否
會影響被告等之居住通行,惟本件陳明堂於前揭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許可證而施工,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75371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6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核發施工許可證,被告等亦已就此爭議提起相關行政訴訟,自無再向工務局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前揭強制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傅俊龍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因系爭房屋與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之相關糾紛,於陳明堂在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施作公佈欄時為前揭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然 參以渠 等因花近畢生心血購買之房屋與鄰近土地跌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各量處拘役20日,對被告傅俊龍量處拘役2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渠等有合法使用前揭土地之權限,渠等現場之行為僅是表示抗議,架設佈告欄已影響被告等居住通行權,並影響臥室採光通風,已侵害被告等合法權益,被告等所為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未防衛過當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渠等上訴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邱意茹、傅俊龍不僅一次阻擾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被告等屢屢興訟,被告傅俊龍又為累犯,原審未審酌被告等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電源線、將佈告欄推至傾斜等危害情狀,且被告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溝通解決糾紛,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非良好,被告等明知與告訴人間民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當應返還前揭土地,卻竟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動機顯非良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等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加重量刑,為無理由。綜上,被告等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