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伍健忠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 王丁輝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王丁輝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5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將竊得之直立式花籃鐵架25座變賣所得之現金17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直立式花籃鐵架25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為被告所有(見偵2卷第2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被告伍健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現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健忠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王丁輝所有之直立式花籃鐵架置放在騎樓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25座鐵架,將之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離去,並將鐵架出售予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王丁輝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鐵架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丁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架置放處現場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姚崇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利冠蔚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