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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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黃海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黃海忠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黃海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而屬特別之量刑過程,對於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重新作一整體總檢視,除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四、查受刑人周黃海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4年2月確定,上述四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人106年11月24日聲請狀為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四罪,罪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兩兩相同、時間間隔兩兩相近,編號1、2部分先前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而形成內部界限等整體情狀,就上述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聲請狀所列執行案號「106執更峰字848號」毒品案件所定應執行刑12年6月部分(下稱前案),因該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4日,尚在本件如附表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以前,因此上述四罪相對於前案,即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能與上述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有期徒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3年8月│105.11.15│本院106年度│106.06.01│同左│106.06.20│││二級│││訴字第211號││││││毒品│││││││├─┼──┼─────┼─────┤│││││2│販賣│3年10月│105.12.16│││││││二級││(聲請書誤│││││││毒品││載12.01)│││││├─┼──┼─────┼─────┼──────┼─────┼─────┼─────┤│3│施用│9月│106.01.19│本院106年度│106.08.31│同左│106.08.31│││一級│││審訴字808號││││││毒品│││││││├─┼──┼─────┼─────┤│││││4│施用│3月│106.01.19│││││││二級│││││││││毒品│││││││├─┼──┴─────┴─────┴──────┴─────┴─────┴─────┤│備│⑴編號4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註│⑵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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