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告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珠滿 人被告 殷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雖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禾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禾泰公司雖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李珠滿就任,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待聲請人補正資料,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11月30日屏院進民成106司司11字第106003662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禾泰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珠滿為被告禾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禾泰公司於105年6月6日邀同李珠滿、殷家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機動利率加碼1.656%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禾泰公司尚積欠4,451,382元,及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7頁)。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15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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