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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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命令」公文書影本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智經友人 鄒植凱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介紹於民國104年12月上旬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黑 」之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取款金額之1.5%作為報酬,黃冠智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4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6分許,冒用「特偵組組長 張進豐 」之名義,致電 許文亮 佯稱:其因申請健保補助,致個資外洩,牽扯刑案,需要提領一筆資金給銀行做帳戶清查,並要求許文亮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會再派黃姓專員前往取款云云,使許文亮信以為真,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文亮受騙後,即以電話指示黃冠智取款,黃冠智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機器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蓋有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乙枚)公文影本2紙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74巷巷口,假冒公務員「黃姓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紙交付許文亮收執而行使之,致許文亮陷於錯誤,當場將所提領之40萬元款項交付予黃冠智,足生損害於許文亮、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黃冠智得手後,將該款項交由「鄒植凱」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自「鄒植凱」處取得該次詐騙金額之1.5%(即6,000元)作為報酬。嗣因許文亮發覺有異,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遭受詐騙,並提供自黃冠智收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影本2紙交與警方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送鑑驗比對結果與黃冠智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12月13日本院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12月13日本院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3月4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105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105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5頁正面,105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0頁正面,105年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頁),且據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文亮指述甚詳(10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正面,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105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並有路口及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影本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414700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乙份、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2紙、警方製作之詐騙案嫌疑人影像資料乙份、告訴人許文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乙紙(同前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查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此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並印有特別偵察組組長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司法文書製作之公信力,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之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冒名政府機關之公務員「黃姓專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已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植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然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普通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受友人「鄒植凱」之邀加入「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前去與被害人許文亮碰面,將偽造公文書影本交與被害人許文亮,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許文亮40萬元,自己並獲取6千元之報酬,上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剛高中畢業(105年3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頁),顯然思慮不周,且其犯罪後請求家人協助,積極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16萬元,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向法院請求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105年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頁正面),並有原審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另審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應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因此,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被告交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原審認係公印文,尚有未洽。⑵被告所交予告訴人許文亮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影本可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而本案未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原本,被告復稱:「我只有看過影本,他們都叫我到超商從雲端列印出來的,沒有看過正本」(105年12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存在,因此無庸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即有未洽。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屬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將其另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合併審理,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宣告。關於從輕量刑部分,被告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酌減其刑,有未洽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查,⑴被告受友人「鄒植凱」之邀加入「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後依指示共同向三名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其中被害人許文亮部分為本案,與另外二名被害人受詐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屬獨立數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或屬包括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之犯行效力所及,且詐欺被害人 吳蔡圭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10月17日確定,被告亦於105年12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徒刑,另一位被害人受詐欺部分,現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人身分簿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第60頁),本院無從合併審理。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如前所述,被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吳蔡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於105年10月17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105年12月7日入監執行中,已詳如前述,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要件,自無從緩刑至明,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之造成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剛高中畢業(105年3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頁),顯然思慮不周,而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意,且請求家人協助積極與被害人協商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16萬元,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向法院請求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105年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5頁正面,與原審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詐欺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暨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㈠關於偽造之公文書部分: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超商自雲端列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2紙後持交與被害人許文亮,以取信被害人許文亮,向被害人許文亮詐騙40萬元得手,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2紙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許文亮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2枚,係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何人所為,均應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取得之車手報酬部分: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固向被害人許文亮詐得現金4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之工作,非為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僅從中分得1.5%即6,000元之報酬,而就其餘詐騙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許文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許文亮16萬元,並已於105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給付被害人許文亮16萬元,此有105年8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0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許文亮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且被害人許文亮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