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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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緒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緒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11=18月),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施用│有期徒刑拾壹│103年9月17│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第一│月│日│方法院103│31日│方法院103│31日│││級毒│││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第2300號││第2300號│││││││││││├─┼──┼──────┼─────┼─────┼─────┼─────┼─────┤│二│施用│有期徒刑伍月│103年9月17│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第二│,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3│31日│方法院103│31日│││級毒│,以新臺幣壹││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仟元折算壹日││第2300號││第2300號││├─┼──┼──────┼─────┼─────┼─────┼─────┼─────┤│三│持有│有期徒刑參月│103年9月18│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2月│││第二│,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3│31日│方法院103│31日│││級毒│,以新臺幣壹││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仟元折算壹日││第2300號││第2300號││├─┼──┴──────┴─────┴─────┴─────┴─────┴─────┤│備│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註│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