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岳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岳群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岳群等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用一詐欺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岳群(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完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經本院審理終結,已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本院認被告已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爰准予被告得具保證金額新台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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