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王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審易卷第1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率然張貼文字指涉居住在「瑞華街26號」之告訴人人格低劣,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復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房貸等債務尚待清償之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42號被告王麗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芳與汪○○夫妻係鄰居,因細故而素有嫌隙。詎王麗芳明知汪○○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7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30號間柱子上,張貼「瑞華街26號惡鄰」之看板,足以貶損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麗芳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張貼「瑞華街26號│││中之供述│惡鄰」看板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確有在106年││││1月13日至上開地點撕看││││板之事實。││││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在105年││││貼的,這個案子已經不起││││訴了,伊沒有重新貼云云││││。│├──┼───────────┼────────────┤│2│告訴人汪○○於警詢及偵│1.證明告訴人有於105年1│││查中之指訴│月13日將「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撕除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再次發現被告又將「││││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貼││││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妻子 林真針 │1.證明告訴人曾將「瑞華街│││於偵查中之證述│26號惡鄰」看板撕除之事││││實。││││2.證明其於106年1月17日││││再次發現被告又將「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貼上之││││事實。││││3.證明卷附「瑞華街26號惡││││鄰」照片,係告訴人之前││││移除之看板。│├──┼───────────┼────────────┤│4│「瑞華街26號惡鄰」看板│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月13│││照片、106年1月17日7│日移除之看板,與106年1│││時24分街景照片│月17日騎樓柱子上之看板有││││異,堪予認定被告有於106││││年1月13日至106年1月17││││日間,重新張貼「瑞華街26││││號惡鄰」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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