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祈兆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祈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蘇祈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蘇祈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第718號被告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38005(K)素麵(8)」、「38136(K)TU(7)」,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方式與賭客 蘇信維 、 涂展綸 (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 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3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4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5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6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7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005(K)素麵(8)」、「381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8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9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10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11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青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