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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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玉雲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被告張原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核被告張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數值,高出法定標準數倍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主張: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酒後雖僅稍微移動車輛,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並非重大,惟依照上開所述,犯罪情節之輕重僅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考慮因素之一,非刑法第59條所指之情況,是本院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