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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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麒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麒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月確定」後補充「,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11月確定」後補充「(執行完畢日期105年5月19日)」、第7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行起「5月確定」後補充「(執行完畢日期105年10月19日)」、第10行起「於10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3月6日,現與另案徒刑經入監執行中」、第13行「掃把」補充為「路邊撿拾之掃把」及「臉部紅腫、背部擦傷、瘀傷及右手腕瘀傷」更正為「左臉頰紅腫(約4×2公分)、左後背部擦傷(約1×1公分)、右後背瘀傷(約15×2公分)及左手肘瘀傷(約5×1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如上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路邊撿拾之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而來,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則該物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 蔡麒鴻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麒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掃把毆打 范博崴 ,致范博崴受有臉部紅腫、背部擦傷、瘀傷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博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麒鴻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范博崴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