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喬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108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喬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6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0117公克、驗餘淨重5.00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108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 潘喬偉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喬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施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7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162號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淨重5.0117公克,驗餘淨重5.009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青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經潘喬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喬偉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0117公克,驗餘淨重5.00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0117公克,驗餘淨重5.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