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14號原告 林金泉 被告 蔣賽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7月9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始相處尚稱融洽,約住不到一個月時間,被告就稱大陸家裡有事,然後回去後就失蹤了。原告曾以電話聯絡被告,惟均無法找到被告,迄今約20年都未再返回臺灣,益徵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7月9日結婚,嗣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居,之後返回大陸地區即不再入境臺灣,至今多年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13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53132130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暨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華字第1050136950號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89年8月31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妹 王畹蜻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有同住在萬華及桃園二地,被告在臺灣沒有住很久,剛開始雙方很甜蜜,但後來被告好像有點公主病;伊不曉得被告為何離開臺灣,被告離開臺灣已很久沒有消息,打電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離臺後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89年8月31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17年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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