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粉紅素色斜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
3至4行所載「紅素色斜背包、蛋黃哥騰圖包包各1只」應更正為「紅素色斜背包1只、蛋黃哥騰圖卡套1個」;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郭存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入被害人 蕭語茜 所承租房間行竊,顯然影響該處居住之安寧及安全,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堪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素色斜背包1只,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一卡通1張及蛋黃哥圖騰卡套1個,業已歸還被害人,亦如前所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