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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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遠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紹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紹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吳紹遠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並承認於案發時有開槍射擊之事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吳紹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吳紹遠犯後逃匿至新竹並丟棄所用手機,意圖隱匿行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案發時乘坐在被告吳紹遠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人,即係案發後開車載送被告吳紹遠逃匿之共同被告 陳銘輝 ,係親自見聞被告吳紹遠開槍之人,對於被告吳紹遠否認對人群開槍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尚待釐清,將可能與證人有勾串之情,又被告吳紹遠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畏懼重罰是人之常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萬一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刑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08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吳紹遠否認對人群開槍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陳銘輝等人詰問,迄今尚有陳銘輝、 張睿緯 2名證人尚未詰問,陳銘輝係於案發時與被告吳紹遠共乘一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而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訊問時自陳其與陳銘輝為表兄弟關係,有時會一起吃飯,是有互動的親戚等語明確,可見其
2人關係密切、知悉對方聯絡方式,而陳銘輝經本院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在卷可憑,顯現出陳銘輝不願面對審判程序之態度,然此與被告是否會與陳銘輝聯繫、接觸係屬二事,審酌陳銘輝與被告為表兄弟之親戚關係、2人知悉彼此之聯繫方式,且陳銘輝迄今尚未到庭作證,是被告仍可能與陳銘輝聯繫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害人張睿緯父母雖於前次審判期日到庭表示張睿緯對於當時之事並無記憶乙節,惟張睿緯就本案發生經過是否仍有印象,仍需待張睿緯到庭作證方能釐清;再者,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吳紹遠又有前開逃匿至新竹並丟棄手機,以隱匿行蹤之行為,縱事後自行投案,在面對前開罪嫌之情形下,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吳紹遠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8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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