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告 盧明哲 被告 亞峰 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羔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4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於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662號函廢棄公司登記,迄未清算完結,而被告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楊志羔,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股東會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楊志羔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且與被告之相關人員非親非故,實不知為何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會登載原告持有被告之3萬股股份,又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如何能於10
3年1月10日被選為被告之董事?於103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事之原告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係於106年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來文將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經查詢後始知遭列名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因原告與被告確無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卻將其列為股東及董事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則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確使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非未持有被告任何股份,亦不知在何情況下被選任為董事,否認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如抗辯原告確為股東,及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揆諸該判例意旨,自應就該等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關係,復核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29頁),經以肉眼與原告前開所提其所有護照簽名頁面、台胞證簽名頁面上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1、33頁)比對結果,兩者確不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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