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仲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1月1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酒後駕車行為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1月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邱仲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4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之標準數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高,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其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亦有數次相同案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細節不另詳載),可徵其所為並非偶發,亦無從為有利評價。
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並輔以不同刑罰種類之必要,俾免被告繳納金錢、易刑或單純執行一般自由刑之後,隨即忘卻法律禁止規範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並綜衡被告飲酒迄騎乘機車之時間間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現因案在監之人身拘束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期被告節制、約束自身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