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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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贓物認據」更正「贓物領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思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洪巧芊 領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吳思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徒手竊取洪巧芊置於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隨即搭乘男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巧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洪巧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思怡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出門,我以為那個安全帽是我的,不小心拿錯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巧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本署檢視監視器檔案,被告男友停車地點位在左側機車格,其男友亦站在該處準備發動機車,而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右側機車格區,中間以機車走道相隔,並非停在被告男友機車兩側,被告尚須轉身跨越機車走道至另一側停車格拿取告訴人安全帽,焉有錯認之理,是其所辯不足踩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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