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未戴安全帽,執行員警誤以為抗告人當場態度不佳,故以闖紅燈為不實之舉發,本件未經照相取證,不能以執勤員警之官官相護為抗告人違規之依據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業經原審詳述不足採之理由,核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之三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二0四八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約九時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二街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躲在人行道暗處執行取締之交通警察三人中其中一人攔截盤查,並要求查看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交予另一名警察欲以異議人未戴安全帽為違規事由加以舉發,經異議人表示其將係安全帽置放在機車菜籃內,僅未依規定配戴而已等語,詎執行取締之警員憤而表示若異議人再強辯,就開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惟當時異議人騎車經該路口時,同時有多輛機車一同經過,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僅因異議人未配戴安全帽遭盤查,乃據理力爭表示若異議人闖紅燈亦應有照片為證等語,該警察乃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經異議人表該機車為異議人之繼女所有,並非贓車等語,隨後警員脅迫異議人在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之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始准異議人離去,嗣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路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然據證人即在場執行取締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之警員 吳朝森 到庭證稱:當天我與另三名警員在該地執行順風專案之路檢勤務,該路口並未設有固定自動照相裝置,我們執行路檢勤務時亦未隨身帶照相機拍照,而係以肉眼判斷有違規情事時當場舉發,本件異議人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才開立違規通知單等語明確,並提出勤務分配表一份為證。再查證人吳朝森係在場執行路檢公務之人,則其所站立位置之視線,當可明確查看有無違規情事,又證人吳朝森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故意構詞誣指異議人闖紅燈之理,是以證人吳朝森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三)至異議人抗辯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照片以證明違規事實,及警察人員於執行路檢時,經常對於當場表示不服取締之民眾開立不實違規事實之違規通知單一節,並提出受處分人 陳陽 之違規通知單二紙為證,惟查,交通勤務警察於執行任務時,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於執行勤務時,發覺有違規之行為,即應當場填製違規通知單,無需有違規事實之照片始得為之,本件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亦依上開程序開立違規通知單,經核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之處。況異議人所提出另案受處分人陳陽之違規通知單二紙,姑且不論是否確有異議人所指受處分人陳陽之違規通知單上二紙上記載違規事實不實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確有此情,該個案之情形亦與本件之違規事實無關,尚不得以他案之個別情況概括推論本案亦有同此情形,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異議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朝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高市警刑字八六第二0四八七七號當場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規事由,經異議簽收之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二0四八七七號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違規記點數三點,即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