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無非以 陳家麗 不實供詞而據以判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罪刑,認定聲請人消費十八次未付分文,惟一般店規,如一直消費十八次中間未間斷未付分文,該公司會再給簽帳嗎?其實聲請人消費結帳中間分別數次付現款,剩餘結帳消費新台幣十四萬元,聲請人以客票一張面額十四萬元支付,經查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兌現在案,聲請人並未欠債,前往台東方面工作,原審根據告訴人不實供詞,據以認定聲請人為逃避債務,所認定瑕疵不實至明。又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中四張本票號碼分別為00一九五一號、00一九七五號、00三五五0號、00三五二一號(聲請狀誤繕為00二五二一號)等,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發,告訴人有侵占、誣告甚明。而聲請人將上開面額十四萬元之客票交給 陳泰谷 ,請其轉交告訴人,事後由「 胡志明 」向 陳佳莉 說明此事,足證陳泰谷與告訴人互串通詐欺之嫌,判決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勢將含冤莫白,此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來不實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聲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一)聲請人所指就剩餘結帳消費十四萬元以客票一張面額十四萬元支付,將上開客票交給陳泰谷,事後由「胡志明」向陳佳莉說明此事,經查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兌現在案,聲請人並未欠債云云;惟所稱已交付客票予陳泰谷,並未通知告訴人 陳家莉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是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有令人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該客票係由何人簽發?何時為發票日?等支票上記載要項均答稱不知,則聲請人所稱有該客票一事,亦殊屬可疑。是以聲請人所指確實之新證據,既業經原審所調查審酌,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二)聲請人所指本票四張00一九五一號、00一九七五號、00三五五0號、00三五二一號(聲請狀誤繕為00二五二一號)等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發云云,惟該四張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之抗辯,亦經原審所調查審酌,又聲請人所犯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加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均已斟酌,被告之犯行已足堪認定,不能以該本票非聲請人簽發而解免其責任,自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此,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且經查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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