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牙保贓物,甲○○故買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通訊行聊天,適 吳嘉信 (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來電商請丙○○牙保高速公路回數票,丙○○乙知該回數票係屬來歷不乙之贓物,竟介紹甲○○向吳嘉信購買回數票,而甲○○亦乙知該回數票係屬來歷不乙之贓物,仍以低於市價(回數票十張一本者,每張新臺幣(下同)四十元,每本四百元;一百張一本者,為每張三十八元,每本三千八百元)每張三十五元之價格,向吳嘉信購買十六、七本(一本十張)。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國道一路二八號公里南下處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被告甲○○所經營之通訊行內,介紹被告甲○○向吳嘉信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之事實,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通訊行內,經由被告丙○○之介紹,以每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五元之價格,向吳嘉信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十餘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牙 保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伊到甲○○經營的通訊行內泡茶、聊天,當中吳嘉信即綽號 小龍 的人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說有多買的高速公路回數票,問伊是否有需要,因伊本身並沒有在開車,於是就詢問甲○○是否有需要,甲○○表示說好,伊就叫吳嘉信把高速公路回數票送來通訊行,伊並不知道吳嘉信賣給甲○○的回數票是贓物等語;被告甲○○則以:當天是丙○○詢問伊是否需要高速公路回數票,並向伊表示是洗車廠統一採購,所以比較便宜,伊心想平常有在使用高速公路,需要用到回數票,所以就向丙○○表示說好,後來有一個人將高速公路回數票送來通訊行,當時 伊有 擔心會買到假的回數票,還特地拿車上真的回數票來比對,確定那個人拿來的回數票並不是假的後才向他購買,伊也曾經在加油站買過一張三十八元的回數票,所以用三十五元購買並不會覺得特別便宜,根本不知道買到的回數票是贓物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甲○○向吳嘉信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十餘本後,曾借用不知情 侯永慶 所有之
車號00—八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並將向吳嘉信購買之部分回數票(回數票證D道0000000000至00000000號)留置於該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不知情之 許財良 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時,因行使回數票證D道0000000000號而為警查獲,業經被告甲○○供述及證人侯永慶、許財良證述在卷;經查詢結果,留置於車號00—八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回數票證D道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回數票,均為永豐紙業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承製印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失竊一情,並經被害人即永豐紙業公司廠務主任 王世哲 指述在卷,復有永豐紙業公司被竊小型車回數票證號碼一覽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介紹被告甲○○向吳嘉信購買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六、七本均為贓物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經公訴人函詢交通○○○區○道○○○路局有關回數票證十張一本三百五十元
是否合理一節,經該局函覆:「本路通行費回數票證之印製分十張一本及一百張一本(九五折優待)兩種,小型車十張一本新台幣四百元,百張一本則為新台幣三千八百元,大客貨車十張一本五百元,百張一本四千七百五十元,聯結車十張一本六百五十元,百張一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本局各收費站均依票面價格販售,並無其他折扣。」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業八九字第一八二八五號函可參,是依該局回函所示,十張一本之回數票,並無每張三十五元之低價,再被告丙○○僅知吳嘉信之綽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並不知其真實姓名,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丙○○與該人並不熟識,而被告竟以低於市價為一不熟識之人分別推銷回數票、購買回數票,被告應可知該回數票係屬來路不乙之贓物,所辯不知贓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罪證乙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甲○○犯同條項故買贓物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論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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