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被告劉俊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地址不詳某貨櫃屋內,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德昌路口時,因面色潮紅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臺南市東區民安路1段26之1號前攔查,發現劉俊宏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劉俊宏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駿逸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