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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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3號被告吳佳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6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警方於112年7月25日11時4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我於112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我工作的地方,有將醫生開給我的3天份感冒藥,全部加入水中一次喝光等語。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1時44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被告吳佳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32ng/mL,遠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其檢驗方式及驗得數值,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等情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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