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在中國大陸工作,透過友人介紹兩造認識,並進而交往;嗣因被告懷孕,倆人便於108年6月24日在湖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湘江公證處之公證書等可佐;婚後育有長子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可憑。
(二)於000年0月間,雙方協議舉家遷移回台定居,一家3口搬回與原告家人同住○○○市○○區○○○00號之0,這段期間被告在家帶孩子並適應台灣生活;在同年年底的某日,被告跟原告提及想回大陸探親再回台灣,原告不疑有他便同意被告攜子回大陸,豈料被告遲遲不歸,原告一再以電話溝通後始得知被告已無意返回台灣共同生活,故兩造自110年起正式分隔兩地至今。這段時間,原告持續不間斷關懷孩子成長狀況並定期支付扶養費,000年0月間更前往大陸探視孩子,而被告態度堅決表示無意願與原告再維持婚姻,也不願意來台辦理協議離婚,故原告不得已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被告既無維持婚姻意願且兩造分隔二地,被告更是不曾主動再聯繫,儼然成為陌生人;婚姻之目的在於營造夫妻共同永久生活,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倘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失,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婚姻業已破裂,自無維持之必要,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8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並育有長子甲○○(000年00月00日生)。又兩造於109年間攜子回臺定居,與原告之家人同住○○○市○○區○○○00號之0,嗣於同年底,被告攜子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2年5月18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丁○○○證述 綦詳 (詳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入境來臺,嗣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2年5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20064829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結婚,並於109年1月22日回臺定居在臺南市○○區○○○00號之6,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之上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