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聲請人 蔡佳樺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林黃留 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蔡 廖杭 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林黃留(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六年八月一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皈仁庄八甲千九百九番地)於昭和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張玲媚 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為由,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誤導鈞院,使鈞院因此為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惟被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鈞院所為上開裁定顯然錯誤,爰聲請撤銷鈞院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依被繼承人 林黃留所 遺留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玲媚之聲
請,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擔任被繼承人林黃留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此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3點、第5點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前之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昭和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婆婆 林陳赤 相續為戶主,後又因林陳赤隱居指定 廖實 相續為戶主,廖實即為該戶之財產繼承人,廖實於民國36年8月12日死亡時,廖杭(後冠夫姓為 蔡廖杭 )為廖實之養女,蔡廖杭即為廖實之繼承人,此有臺南○○○○○○○○民國112年10月1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76414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林黃留、關係人 林定發 、林陳赤、廖實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是被繼承人林黃留並非無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玲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