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惠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7月19日11時31分許,對王雅惠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7日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據此主張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6號、106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嗣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59日,該拘役刑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執更丁字第1788號、107年度執丁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公訴意旨將拘役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誤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主張被告本案均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
,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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