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505號
原 告 胡誌明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被 告 曹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與原告訂
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
做為開設國小補習班之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
元,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於104年8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無效,被告雖
於105年2月16日與原告另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5年2
月26日下午5時前全部清償184,000元,否則視為無條件退租
等語,惟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被告自104年8月至105年3月
共積欠租金205,000元(含105年3月延遲搬遷之不當得利)
,已積欠原告租金2個月以上金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請求205,000元沒有意見,願意分期
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05年2月16日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房租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7、1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云云,惟此部
分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