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盧盈秀
方建閔
被 告 陳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奕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陳奕瑞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奕瑞應給付原告2,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李貴美 (已和解)於103年1月24四9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
○○道○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慢車道之右側車道,行至新北市
○○區○○○道○段○○○號前,適被告陳奕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並開啟左前車門有未注意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之過失,造成李貴美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閃避
時,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遂與同向行駛慢車道之左
側車道反應不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家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洪家怡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據被告之
過失比例計算,李貴美應賠償原告5,390元,被告陳奕瑞應
賠償2,31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陳奕瑞應給付原告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復為李貴美到庭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奕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
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一
、李貴美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陳奕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次因。三、洪家怡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5年5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按,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串
連所致,李貴美、被告陳奕瑞等2人就上開事故有肇事因素
之各別過失行為,應負不同之過失責任,即李貴美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奕瑞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
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例意旨,李貴美、及被告陳奕瑞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其保車所受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準此,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車輛就受
損金額之一部,分別向債務人中之一人陳奕瑞請求個別給付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700元,並無零件費
用之支付,依法自無折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李貴美及被告
2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00元。是以,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
過失比例,應認李貴美應賠償原告5,390元(計算式:7,700
×7/10);被告陳奕瑞應賠償原告2,310元(計算式:7,700
×3/10),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奕瑞應賠償2,310元乙節,洵
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奕瑞應給付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鑑定費
用3,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x30%」,併依職權確定由被
告陳奕瑞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