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李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
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被告自90年11月2日未依約如期繳納,尚欠新臺
幣(下同)233,698元(本金204,1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22,51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2,800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4,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98
元,及其中204,179元自90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
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原告就此手續費2,8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200元之滯
納金即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
信用卡循環利率按年息20%計算,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
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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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4,181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餘129元由原告負擔。│
│(國內)│150元││
├──────┼───────┤│
│公示送達費用│││
│(國外)│1,620元││
├──────┼───────┤│
│合計│4,3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