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鍾子珍 (原名 鍾琇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日起至96年
2月23日止,借款依年息14%固定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
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0月23日止信用
卡帳款積欠178,376元(含本金177,785元、利息591元)
;至96年10月23日止,借款積欠80,451元(含本金80,061元
、違約金39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違約金│
│(新臺幣)││││
├─────┼────┼─────────┼─────────┤
│177,785元│年息20%│自96年10月24日起至│無│
│││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80,061元│無│無│自96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