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黃錦棠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被 告 順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富
被 告 簡源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元,及被告順泰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簡源鴻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順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順泰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順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順泰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簡源鴻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2紙,另持有被告順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復為被告簡源鴻所不爭執,又被
告順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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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背書│票據│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人│號碼│額(新│人│(民國)││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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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105年│105年│
│1│順泰│簡源│MD│32萬元│商業│01月│04月│
││國際│鴻│37││銀行│30日│29日│
││工程││75││林口│││
││有限││91││站前│││
││公司││2││分行│││
│││││││││
├──┼──┼──┼──┼───┼──┼───┼───┤
│││││││││
│2│順泰│簡源│FD│700萬│華南│105年│105年│
││國際│鴻│41│元│商業│01月│04月│
││工程││16││銀行│31日│29日│
││有限││22││林口│││
││公司││6││站前│││
││││││分行│││
└──┴──┴──┴──┴───┴──┴───┴───┘
附表二:
┌──┬──┬──┬───┬──┬───┬───┐
││││││││
│編│發票│票據│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號碼│額(新│人│(民國)││
││││臺幣)││││
├──┼──┼──┼───┼──┼───┼───┤
││││││││
│1│順泰│MD│200萬│華南│105年│105年│
││國際│37│元│商業│01月│01月│
││工程│75││銀行│27日│27日│
││有限│90││林口│││
││公司│3││站前│││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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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順泰│MD│55萬元│華南│105年│105年│
││國際│37││商業│02月│04月│
││工程│75││銀行│20日│29日│
││有限│90││林口│││
││公司│7││站前│││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