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同為愛狗人士,曾發生婚外情而涉犯通姦、相姦案件(被告甲○○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丙○○則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甲○○在婚外情期間之民國102年10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6,99
0元之價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丙○○使用,後因告訴人丙○○欲寄還該行動電話,被告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縣某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 苗渺妙 」暱稱,對告訴人丙○○留言恫稱:「這樣也算男人,你到底到底要問幾遍,我殺你全家,敢的話你寄手機看看,殺光你全家,殺不過,我自己死不會」等語,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網頁列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門市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那只是氣話,且我恐嚇內容是附有條件,只要丙○○不要將手機寄回即可,丙○○之所以會對我提告是因為我先生對他提告,他被判刑4個月所以想要陷害我,且要我賠償他60萬元,實際上,在我留言後丙○○還與我有多次聯絡,丙○○並沒有因此而感到害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7分,),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以「苗渺妙」之帳號名稱與帳號名稱「 斯遠 」之告訴人丙○○私訊,對話中,被告發出:「這樣也算男人?你到底到底要問幾遍,我殺你全家,敢的話你寄手機看看,殺光你全家,殺不過,我自己死不會」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私訊)與告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系爭私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私訊是其發給告訴人,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為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系爭私訊?被告於警詢稱:因當時我與他發生婚外情懷孕,所以衍生後續 鄭男 意圖逃避的事實,但是此案已在桃園進行訴訟中,鄭男是因為遭我先生提告妨礙家庭,所以心生怨恨對我提出告訴,他提供給警方的訊息截圖只是節錄對他有利的部份,但是全文我有提供給警方,我說要殺他全家是有但書的,我在與他發生婚外情後懷孕之事鄭男存有疑慮,說如果真的懷有他的小孩他會跟我結婚,逼我跟我老公攤牌,在我跟我老公坦白後,他卻跟我說他有一個分居中的妻子,說要叫他妻子陪我去看婦產科,在認識他後我基於愛情緣故替他申辦了一支手機,付出新台幣17000元,懷孕之事他惱羞成怒,說要將手機還給我,我才說他如果把手機寄還給我,我才要殺他全家,當時我肚子裡還有他的孩子,他這種極力撇清的態度讓我感到羞辱憤怒,所以我才講這一番話,事實上如果他不把手機寄回的話,根本不用擔心我講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復於偵訊時稱:
我與告訴人之前有婚外情,我在102年10月14日下午5時
7分許,在桃園縣某處上網留言「我殺你全家」等語,是因為發生婚外情,我懷孕了,但身心壓力由我獨自承擔,而告訴人卻要寄手機還我撇清關係,所以我才會打這些氣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審查中心供稱:我很後悔我講的氣話,告訴人對我始亂終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中心就為何會對告訴人發出系爭私訊,一致供稱是因為伊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後,伊將懷孕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卻意圖逃避,甚至極力撇清關係要將伊為告訴人申辦之手機返還與伊,令伊感到羞辱憤怒,伊始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出系爭私訊。參酌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間所傳之私訊,除系爭私訊外,尚有數則私訊,此有被告所提兩造對話證據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內容如下:
1.0000-00-0000:31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這句你要講幾遍????要我消失給你看血...是從陰道滲出來的你說呢?是尿道發炎?你是醫生???
2.0000-00-0000:34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子宮外孕的症狀腹部疼痛。
不正常出血:約有4分之1的子宮外孕病人仍有少量出血,許多婦女將它誤以為是正常的月經而耽誤了診斷的時機,所以若是經量不大或者月經的狀況與以前不同,若有懷孕可能都應自行或配合醫師驗孕,以排除懷孕或子宮外孕的可能。>
5.假如是子宮外孕,當他開始出血時,(有血狀態)就可以使用驗孕棒/盒/筆來檢驗了嗎?還是必須要等到血停??其實那個血不會停喔~他都是少少的量然後斷斷續續的~一直到我開刀那天都還是有出血的~
3.0000-00-0000:38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妳去給醫生確認症狀
4.0000-00-0000:38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子宮外孕與流產之HCG濃度會偏低。
我哪來的時間?你出錢?還是你陪我?叫我自己去?????
5.0000-00-0000:39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我怎麼陪妳出去
6.0000-00-0000:41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我都能去汐止四趟.你說呢?沒誠意就不要找藉口掛急診不會!!!對醫師來說,子宮外孕的診斷在早期有時相當困難,若是太過謹慎,有時怕會與<早期妊娠流產>或骨盆腔炎混淆,而帶給病人不必要的驚慌或讓病人接受額外的檢查或手術;但若太過輕忽,又怕無法早期發現而耽誤良好的治療契機,甚或影響到病人的健康。但雖然子宮外孕的死亡率已下降,它仍是美國母親死亡率的第二位因素,並且是第一孕期死亡因素中最高的。子宮外孕的臨床表現可以只是輕微出血,也可以是腹腔內出血導致休克。典型的子宮外孕三合症包括月經延遲、異常陰道出血及腹痛<吸煙增加兩倍子宮外孕的機率>
7.0000-00-0000:01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而且懷孕沒那麼快
8.0000-00-0000:02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排卵期受孕~!是你懷孕過還是我?
9.0000-00-0000:02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我可以什麼什麼都不要了嗎
10.0000-00-0000:02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沒誠意就不要敷衍~沒知識就不要亂講那我滾啊~反正我是成年人了~我可以自己解決
11.0000-00-0000:03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住址給我手機還妳
12.0000-00-0000:04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不要跟我講手機不手機老套住址?...門號申辦書上不是有??要來殺我滅口嗎
13.0000-00-0000:05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好,我手機重設,明天寄給你
14.0000-00-0000:05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那我出血活該是不是?不用寄~我不收!!!
15.0000-00-0000:06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叫妳去看醫生了阿
16.0000-00-0000:06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我付出過的就這隻手機而已嗎??叫我自己去?你可以熬夜喝酒~就不能來陪我掛急診?這樣也算男人?????
17.0000-00-0000:06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妳到底要我怎麼做
18.0000-00-0000:07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你到底到底要問幾遍??????????
19.0000-00-0000:07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隨便妳,手機明天寄還妳
20.0000-00-0000:07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我殺你全家敢的話你寄寄看叫我自己去看醫生???你幾歲了???你的意思是叫我自認倒楣滾蛋就對了不用講這麼多!!!我不會纏著你的你一輩子當你的孤狼吧敢的話你寄手機看看~~~殺光你全家.....殺不過.....我自己死不會!!!!!!!!!別老是講這些幼稚的話~~成年人了!!!負點責任!!!!!!!!!!!!!!!..........你好意思說愛我???????????
21.0000-00-0000:26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我已經很有耐心跟妳打字了,妳想讓什麼都沒有嗎我可以捨棄一切沒工作,退出狗場,退出臉書我可以只有我再說重複的話嗎我要去忙了妳想清楚在跟我說
22.0000-00-0000:44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發如下私訊:
要就電話說,我上班不能一直打字
23.0000-00-0000:51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發如下私訊:
不用打字回應...我上班時手機沒電...就這回事右邊的那條線你不陌生吧?..我手機充電中...你有空再說吧!!我想的就是希望跟你在一起...能好好過生活而已有孩子了~不管是自然流產或子宮外孕~受苦的都是我!...你能跟我一起面對這狀況嗎?不會要我自己承受吧? 揆諸渠 等之私訊內容,被告告知告訴人其有子宮外孕之情況後,告訴人卻懷疑被告是否有懷孕,被告雖一再追問是否可以陪同看醫,但是告訴人卻只要被告自行就醫,不願陪同,甚至跟被告表示:「我可以什麼什麼都不要了嗎」、「住址給我」、「手機還妳」等語, 益徵 被告前開所稱伊將懷孕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卻意圖逃避,甚至極力撇清關係要將伊為告訴人申辦之手機返還與伊,令伊感到羞辱憤怒,伊始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出系爭私訊之情為真,堪以採信。
(三)被告既是因為告訴人意圖逃避,甚至要返還手機以撇清關係,在感到羞辱憤怒下而對告訴人發出系爭私訊,是其發出系爭私訊,顯是就告訴人對於其懷孕乙事所表現出事不關己之態度感到不滿,所為發洩情緒之行為,此時當然不即代表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且參告訴人於被告發出系爭私訊後,告訴人之回應並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反而更加表明其可拋棄一切,要被告想清楚再跟他說(參上開編號21私訊內容),是告訴人顯知被告是因一時氣憤而發出系爭私訊,其是否有因被告所發系爭私訊而心生畏怖,實非無疑。再者,在102年10月14日後,渠等間除有電話聯繫外,尚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互傳關懷彼此之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0頁、第47頁至第52頁),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關懷被告之訊息,而未就被告所發系爭私訊表現出心生畏怖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發系爭私訊而有心生畏怖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四)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之所以會有上開私訊內容,是怕激怒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於102年9月間,是有配偶之人,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告訴人後,因渠等於星期假日均相偕前往狗場擔任志工,且日夜密集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遂萌生情愫,進而戀情濃熾,而於同年10月6日晚間7時、同年10月9日晚間11時、同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告訴人居所房間,3度發生姦淫行為,嗣因被告似有身孕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推諉不理,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惱怒之下遂向其夫 馮智雄 吐實外遇懷孕,因而查悉上情,嗣檢察官對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配偶馮智雄僅對被告撤回告訴,未對告訴人撤回告訴,是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並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有婚外情之關係,及怕激怒被告方與被告有上開私訊云云,無非是逃避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傳送之系爭私訊,僅係因其認遭告訴人始亂終棄,一時氣憤而為情緒性之發洩,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