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陳湘源 受告知訴訟人 朱秀滿 被告 方順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93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湘源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407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預估傷疤整型費用及其診斷證明書費用由4萬元減縮為20,150元(見本案卷第22頁),故總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82,55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方順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臺三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三線外環道96.5公里時,因在路邊觀看衛星導航,導航儀器指示其需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時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迴車時復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受告知訴訟人朱秀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及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即原告陳湘源受有右臉上眼瞼撕裂傷、胸部擦挫傷及鈍挫傷、腦震盪、右眼飛蚊症等傷害,而朱秀滿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開折舊,在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場合,法院仍應依職權為之,以免反使原告不當得利。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援用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原告並表示: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068號(下稱:「偵卷」)、103年度偵字第
487號、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下稱:「他卷」)、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民事卷宗(下稱:「交付民卷」)內對原告有利部分之證據等語(見本案卷第22、23頁),是本院對上開卷內資料,自得調查斟酌,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迭次認罪、承認有該事實並自認在卷(見偵卷第43頁背面、刑卷第3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見偵卷第26、27頁)、現場照片影本(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34頁)、後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4頁)、建昇汽車拖吊請款明細單影本、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影本、TOYOTA紙本電子發票影本共2紙、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共3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共6紙、眼鏡破損照片、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8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搭乘計程車收據共26紙(以上均為影本,見交附民卷第4頁至第33頁、本案卷第30至35頁、他字卷第35、36頁)、 林政賢 皮膚科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確為屬實,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拖吊費12,35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2,350元車輛拖吊費之損失,此有建昇汽車拖吊請款明細單影本、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影本(見交附民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支出所必要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車輛維修費127,474元:
1、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7,474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受訴訟告知人朱秀滿(見本案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於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由受訴訟告知人朱秀滿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無誤(見本案卷第23頁),復以本判決之送達被告,為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之通知。
2、其中零件費用79,849元、工資7,860元、耗材費2,167元、板金25,345元、噴漆10,833元、油料220元、外包1,200元,此有原告提出TOYOTA紙本電子發票影本(見交附民卷第6頁)及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見交附民卷第7至9頁)。而系爭車輛係9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0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2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8年6月餘。
3、又上開經估價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4、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5、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之零件費用79,84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7,
985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79,849元ꆼ1/10=7,985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7,860元、耗材費2,167元、板金25,345元、噴漆10,
833元、油料220元、外包1,2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610元(計算式:7,985元+工資7,860元+耗材費2,167元+板金25,345元+噴漆10,833元+油料220元+外包1,200元=55,610元)。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眼鏡損壞費用4,0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4,000元之損失,此有眼鏡破損照片(見交附民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四)醫療費用10,513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臉上眼瞼撕裂傷、胸部擦挫傷及鈍挫傷、腦震盪、右眼飛蚊症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34頁)、後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影本(見交附民卷第16頁、他字卷第35、36頁)為證。又原告因上揭傷害,已支出合計10,513元之醫療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8紙(見交附民卷第11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金額總計為9千餘元)等件為證,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其中未提出醫療費用之部分亦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看診交通費用8,070元: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8,070元之損失,業已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共26紙(見交附民卷第27至3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預估疤痕整型費用及其診斷證明書費用20,1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害之預估疤痕修繕費用及其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0,1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林政賢皮膚科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個人資料卷第6頁至第24頁)、兩造年齡、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在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1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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